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拟定高等教育自考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
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教育自考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审批)。
高等教育自考暂行条例
(1988年3月3日发布)
国发[1988]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打造高等教育自考规范,健全高等教育体系,依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考,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考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升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考。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考,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水平。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人才需要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质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考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需要应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考工作。
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与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的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拟定高等教育自考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考工作;
(三)拟定高等教育自考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考机构审批开考专业;
(四)拟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考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考大纲;
(五)依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考的有效性进行审察;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考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考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的平时办事机构。
第七条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依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考大纲,组织撰写和推荐合适自学的高等教育教程,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水平评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行高等教育自考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当地实质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当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当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作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当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依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水平,通过考试的办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考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平时办事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考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区域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当地区高等教育自考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当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当地区高等教育自考毕业职员的思想品德鉴别工作。
地市考委的平时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考工作上同意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考办事机构,依据任务配备专职员工,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考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审批。
第十二条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开考新专业需要拥有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职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障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心要条件。
第十四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需要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季办理。审批结果由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同意考试报名,并于初次开考试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字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 考试方法
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考的命题由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地区命题、省级命题三种方法。越来越打造题库,达成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考试试题(包含副题)及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三至四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根据专业考试计划的需要,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考试报名职员可在当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依据专业需要对考试报名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倡导在职职员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能考试报名。
第二十一条考试报名职员应按当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获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职员参加高等教育自考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考以区域、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考应考者获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打造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区域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方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考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获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获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别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考本科毕业职员,由有学位授与权的主考学校根据(中国学位条例)规定,授与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考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据高等教育自考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考大纲的需要,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拓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同意高等教育自考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考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职员的用法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考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职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依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职员(包含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依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考毕业证书获得者的薪资待遇:非在职职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同种类毕业生相同;在职职员的薪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相同种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相同种类毕业生薪资标准实行。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考经费,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需要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要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考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考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考工作,不能挪作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家公务员考试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考成绩特别优秀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考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考的社会助学工作,获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考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与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考员工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职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员工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题,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放纵别人推行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考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偷窃或泄露考试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借助职权徇私舞弊,情节紧急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据本务例拟定推行细节。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考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推行细节,拟定具体推行方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讲解。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考试行方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考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公告》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中国教育考试网